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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介绍

时间:2023-02-02 23:52:02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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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介绍

  一、合同的概念、特点

合同法介绍

  (一)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这种行为方式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从合同所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合同可分为:民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是行政关系的主体之间为实现管理的目的而订立的协议,由行政法调整。如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或责任状。

  合同法所称的合同就是民事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而且不是所有的民事合同,(主要)是指有关财产关系的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不适用合同法。

  关于合同的概念,在国际上有各种理论和立法例,但总的来说,大陆法系皆强调合同的“合意”,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而英美法系强调合同是一种单方允诺,而不强调双方的合意。大陆法系之间也不一样,法国认为合同就是债权合同;而德国认为合同包括所有的民事合同。

  就我国而言,学者们都比较接受德国法的一些作法(在其他法律领域也一样),认为合同包括所有的民事合同,但是并非都适用合同法。民事合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债权合同;二是物权合同;三是身份合同。债权合同即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物权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是一种物权,而不是债权,如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质押合同中的质权、留置合同中的留置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等等,这些权利都属于物权,这些合同都属于物权合同。身份合同即具有严格身份性质的合同,这些权利涉及特定当事人的人身、身份。

  《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主体中排除了普通公民个人。《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

  立的经济合同。”主体中排除了中国公民个人。《技术合同法》规定:“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不包括涉外技术合同。”主体中排除了外国人。《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相比较而言,合同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用词基本一致,但范围不一样,因为由于民法通则是在“财产权利”章的“债权”节规定的,所以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同实际仅指债权合同。而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比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要宽,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等。在合同法草案中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用以体现合同法调整的只是财产合同关系,但在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又改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什么呢?因为草案中用“债权债务关系”虽有其合理性,但适用范围未免过于狭窄,如按此规定,会使许多债权之外的民事合同关系被排除在合同法调整之外,例如上述物权合同;又如目的在于取得某些共同利益的合同,如合伙合同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合同,都应该适用合同法,但如果按照合同法草案的规定,这些合同就都不适用合同法。所以合同法的最后定稿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又加了一个第二款,就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就是说,这些协议也属于民事合同,但却不适用合同法。(除了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外,其他民事合同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同原有合同法相比,新合同法在概念方面有两个变化。一个是主体范围扩大。不论是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中国人、外国人都可以成为合同主体,都可以订立合同。二是合同种类范围扩大,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了9类合同(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17类合同(货物运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信贷、租赁、技术转让、工程承包、成套设备供应、加工承揽、劳务、补偿贸易、科技咨询或者设计、担保、保险、仓储保管、委托代理)。技术合同法规定了6类合同(技术开发〈包括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其中好多是相互重叠的。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合同种类,分则规定了15类合同(买卖;供用电、水、气、热力;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同时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

  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就表明,所有不涉及身份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合同(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合同)都适用合同法。

  (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合同称有名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称为无名合同)

  (合同与契约在历史上曾有不同的含义,合同是当事人具有共同性的意思表示的一致的协议,即约定去共同完成某一行为,其订约目的具有一致性,如成立社团、合伙;相反,契约则是当事人具有对应性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即约定相互完成某一行为,这与现代人对合同的理解相同。)

  (二)特点

  ①合同是一种协议。协议就是指经过谈判、协商后所取得的一致的意见,是意思表示的一致。也就是人们就做某件事情经过讨价还价后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的想法。

  ②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合同就必须:A、是一种合法行为;B、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只有合法才受法律保护,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合法,即使达成协议,法律也不保护,也不能产生合同效力,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③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谁也不能命令谁,谁也不能强迫谁。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不可能有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亦不可能有真正的讨价还价,因而也就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合同,如行政管理合同、企业内部生产责任制等,不是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都不适用合同法。

  二、合同的分类

  (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四)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五)主合同与从合同

  (六)为本人利益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七)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与混名合同

  (八)本合同与预约合同

  (九)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成就就是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 平等原则。是自愿原则的前提。(内容见上)

  (二)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被认为是合同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意思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从事合同活动时,能充分、自主地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它是平等原则的必然延伸和要求。又是公平原则的前提。具体表现为:是否订立合同自愿;同谁订立合同自愿;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自愿(书面、口头等);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自愿;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和适用的法律自愿。

  自愿原则也不是绝对的,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一是缔约限制。即给一部分当事人施加必须缔结某种合同的义务,这主要是对一些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如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二是由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限制。任何人都不能排除这些规范的适用。如:1、在计划性合同(即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同谁订立合同的自由;2、在存贷款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约定过高利率的自由;3、有些合同必须经过审批或者登记,当事人不享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4、在涉外合同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不享有选择适用的法律的自由。等等。

  (三) 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法律的基本目标就是在公平与正义的基础上建立社会秩序。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具体内容有二:

  一是平衡利益。即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是要大体平衡的。但这种平衡并不是绝对的相等。判断是否平衡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时,采用当事人主观主义,即只要当事人认为各自或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平衡的即可,客观上是否平衡在所不问。其二是在当事人出现争议时,即当事人认为不平衡时,则采用客观主义,即看是否双方利益“大体相当”。只要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则承认其效力。

  二是维护社会正义。平衡利益实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个别公平,公平原则还要求当事人要维护社会正义。主要体现在:其一,对第三人的公平。即合同当事人不得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甲和乙订立赠与合同,以损害丙对甲享有的债权。其二,对于标准合同或叫格式条款而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得依仗自己的垄断或优势地位损害社会正义,谋取非法或不合理利益,从而造成对不特定相对人显失公平的后果。

  (另外,还有人把等价有偿作为公平原则的一项内容。其实,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把等价有偿原则给删除了。〈原因可能是:1是否等价有偿只能用客观标准衡量,不象平衡利益那样可以用主观标准来衡量;2是有些合同可以是不等价的,也可以是无偿的;3是有了平衡利益,就没有必要再用等价有偿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了。〉)

  (四)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看作是私法活动的“帝王”规则。在合同法上要求当事人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直至合同终止以后。学说上将其分为先合同义务、附随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附随合同义务,即合同履行一章中所讲的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照顾、保密及其它义务。例如,一方应如实向另一方说明标的物的质量,告知其瑕疵以及自己的生产或加工能力等情况。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缔约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42、43条)。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如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应允许承租人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地方张贴或公布迁址启示;合同终止后,应继续保守秘密等。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用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约定不明确时,可以运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 禁止滥用权利和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一切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和补充。即当事人在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并且要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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