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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司法的相关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对于欠缺的合同其他内容,首先应考虑当事人共同的真意,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实践中,在法官对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以及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合同内容,首先应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达不成协议时,就要由法官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补充,并且应按照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其他内容,即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来探究当事人共同的真意,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就合同论合同,统观合同全文,参考合同订立前后的相关来往信函,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本着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涉及对交易习惯的解释问题。本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本司法解释第7条。
(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时,《合同法》第62条规定了法律推定原则,即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时,对于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非必备条款)由法律直接作出推定规则,以达到补充合同条款的目的。有关质量要求、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第62条的规定予以补充确定。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是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本质上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为前提。对此,《合同法》分则关于15类有名合同的类似条款中,均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或者第62条规定进行补充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合同法》分则调整的15类有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条款的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以及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涉及纯无名合同条款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类推适用与之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
(四)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合同法》第125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在补充有关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原有的条款理解上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有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实现有关条款的补充。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是专门为合同漏洞的填补而设立的,而《合同法》第125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
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减少合同漏洞的发生,也为法官正确认定合同成立和填补合同漏洞提供了方法和途径,从而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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